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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志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詢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訴訟事件未用文字記載在案之關鍵言詞,維護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後續訴訟權利及影響判決之關鍵,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等語。足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或二年內為之,亦即除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民事事件及其他刑事案件,均應在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事件於114年7月31日判決後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5頁聲請狀收文戳章),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網路公告列印資料第2點雖記載「法院受理聲請後,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二年)提出,且就…應予許可」等內容(本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列印之上開資料更新日期為110年2月5日,並非最新且正確之資料,且上開資料內容記載「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二年提出(聲請)」等語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亦與本院依職權列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網路公告資料第2點記載「法院受理聲請後,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六個月)提出,且就…應予許可」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1頁),因此,仍應認本件聲請逾6個月法定期間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