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閻銘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金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因聲請人現年61歲,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困難,資力不佳,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其112年度、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此僅係聲請人在稅捐稽徵機關無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紀錄,且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亦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補字卷第11頁),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復未釋明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致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