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志信相 對 人 劉燦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7,614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移轉股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著有明文,依其裁定意旨,以收取命令為強制執行方法者,係以債權人收受收取命令,並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後,始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查本件相對人劉燦芳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與嘉義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8萬2,436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67股給付相對人,並應偕同相對人向谷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依該收取命令,向第三債務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收取提存款812萬9,913元,其餘98萬1,366元,因前業已扣得聲請人對於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11萬4,485元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遂於115年1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98萬1,366元之存款債權(超過部分撤銷),並命谷王公司將聲請人之該公司股票67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尚未經相對人陳報業已完成收取及變更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並已定115年2月4日宣判等事實,有本院調取本案再審之訴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案再審之訴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雖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然本案再審之訴已定115年2月4日宣判,業據上述,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依此計算,推估該事件之第二審至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為1年8個月,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取得執行標的價值,所受延滯期間1年8個月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扣得聲請人之存款,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後,相對人已收取提存款812萬9,913元,餘98萬1,366元,雖業已扣得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然尚未收取,另有命谷王公司將聲請人之該公司股票67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尚未經相對人陳報業已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前述,又谷王公司股票之價額,依谷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5、26頁)記載,每股金額為1萬元,67股之價額為67萬元(10,000元×67=670,000元),是此估算該股份之處分對價,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延滯取得165萬1,366元(981,366元+670,000元=1,651,366元)資金1年8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3萬7,614元(計算式:1,651,366元×5%×(1+8/12)=137,61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13萬7,614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