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孫鼎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重勳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伊前遵本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為相對人陳重勳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607 萬 7,500 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雲林地院 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 115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雲林地院 115 年移調字第 1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伊亦已於調解成立後聲請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定 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雲林地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書、聲請人 115 年 3 月 18 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雲林地院 115 年 4 月 7 日塗銷假處分登記函、雲林地院 115 年 4 月 17 日撤回囑託執行函、虎尾郵局000126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 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 115 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復經雲林地院 115 年 5 月 27 日函文查覆無訛在卷,堪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