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晴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僅以:因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不宜於臺南地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不宜於臺南地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聲請指定管轄,惟並未提出有何該事由之具體客觀事實,核屬其個人臆測。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