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蓁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民國114年11月18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5年2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聲請人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986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5,07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僅稱其名下財產均被假扣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究竟有何財產遭保全處分而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致使聲請人難足供籌措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