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江鎬佑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834號受理,聲請人以該案其中一名被告為臺南地院法官,系爭事件不宜於臺南地院審理,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查系爭事件其中一名被告現固為臺南地院法官,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受理系爭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即臺南地院,有何由其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客觀具體事實,自無從憑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系爭事件由臺南地院審判有何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