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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玫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逸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法院及當事人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一致,並做為個人整理建檔留存備查之需,以利完整保存當日程序之紀錄,爰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