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下稱本院更二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准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伊已依該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30號辦理提存。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下稱本院更三審)於115年4月15日判決,仍准伊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更二審判決已為本院更三審判決取代,本院更二審判決原供擔保之原因雖已消滅,但伊仍有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將伊依本院更二審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變更為本院更三審判決假執行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抗告人受敗訴之宣告無異,縱該本案訴訟發回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抗告人依發回更審前之系爭本案判決所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6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是擔保提存事件,應依附於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三、經查:㈠兩造間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更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就該判決主
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准聲請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並已依該判決向臺南地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030號辦理提存;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於114年7月3日判決廢棄本院更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於主文第1、2項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相對人陳辰雄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本息,相對人陳良政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於主文第4、5項分別諭知聲請人就上開所命給付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辰雄或陳良政為假執行,暨相對人陳辰雄或陳良政如以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更三審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更二審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查明屬實。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本院更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宣判時即已確定,惟該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本院更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又系爭事件嗣雖經本院更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就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准聲請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辰雄或陳良政為假執行。然不同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不同擔保提存事件之原因事實,本院更三審判決所為上開假執行宣告,乃另一宣告假執行程序及新的擔保提存之原因事實,核與依本院更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所為擔保提存,並非同一提存事件,因此,自無變換提存物之問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