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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惍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英華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英華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且伊現聲請法律扶助中,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無庸審查其資力,自以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生活困難,現正聲請法律扶助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參以聲請人法律扶助之聲請並未通過審核,覆議亦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詢問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及彰化分會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經准許法律扶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