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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之前聲請訴訟救助雖經駁回在案,惟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號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其理由認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全未釋明其權利,可見伊於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因伊現無力支付律師報酬,本案原委任律師已於115年4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又伊之帳戶遭通報警示致交易停滯,金融信用已全面喪失,伊公司登記狀態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使金融機構拒絕與伊進行授信借貸往來,無法透過經濟信用籌措本案二審裁判費用,以上發生之新事實足以認定伊現確實為無資力狀態。

(二)伊公司實收資本全數投入租賃物之裝修,已轉化為非流動資產,客觀上無從變現。伊僅存之流動資金已轉為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及預繳租金,現由相對人實質管領中,無從動支。又伊個人之金融帳戶受警示導致交易停滯,金融機構授信能力歸零,伊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唯一董事,個人資產遭凍結、查封扣押,實質上等同公司喪失全部資金調度能力與經濟信用,伊現為缺乏經濟上信用狀態,爰聲請准予本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5年2月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抗字第348號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主張其有前述新事由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再為本件聲請云云,雖提出公司章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號假處分裁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支票、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民事解除委任狀及更正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5頁),依前開綜合信用報告就聲請人設立狀況記載「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等語,然觀聲請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40萬元,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相較聲請人公司資本有相當差距;又聲請人縱將委任之律師解任,或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不能憑此認定其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前開綜合信用報告雖顯示聲請人帳戶自113年8月13日起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惟公司之資產及收入情形本不以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限,且上開警示帳戶之狀態於聲請人前次聲請訴訟救助時已存在,非屬新事證,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證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現為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態,其亦未就公司實收資本已全部轉化為非流動資產且無從變現等節加以釋明,復參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訟提出之答辯狀陳稱所經營之銀髮循環住宅已有數十位入住之住戶,租金為預收等情,並提出住戶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9、131-142頁),可知聲請人曾有多筆收入;綜上以觀,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營運狀況已達無資力程度,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資金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