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建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姵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伊因遭相對人詐騙錢財殆盡,名下財產、車輛及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伊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55號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2,4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萬8,227元。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上述資料所載,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本院卷第9頁),114年所得總額為00○0,000元,尚難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稱其因遭相對人詐騙錢財殆盡,名下財產、車輛及
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遭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其就此並未為相關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自114年迄今之財力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㈢況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曾於民國114年4月1日繳納第一審
訴訟費用2萬5,485元(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一第49頁),即難認其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㈣因此,聲請人未釋明其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後,經濟
信用能力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