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友敬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上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雖以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依聲請人第一審之訴,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34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71,84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76,848元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94,992元,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9日補繳完畢(見原法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365-375頁)。聲請人既於下級審繳納裁判費,其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郵政存簿或銀行債務分期攤還清單、給付子女扶養費憑證等,均係於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其所陳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乙情,則未據提出相關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究竟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其遽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主筆)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姚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