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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鄭裕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0萬元本息,並已確定。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已執原確定判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已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因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