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余碧玉相 對 人 陳瑋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萬5,8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1萬5,833元擔保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南地院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取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通知後,該行使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81萬5,833元擔保金,並以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提存書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下稱第25號案)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27日南院發111司執全新192字第1154024452、1154024458、1154024462號函等資料(第25號案卷第79-87頁,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無訛。又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已具狀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臺南地院115年6月25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60251號函及所附相關民事事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6月29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59623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57-66、7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第25號案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收狀日期戳章為115年3月23日)、上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等資料明確(見第25號案卷第23、79-87、99-101頁),堪認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