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王靜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萬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失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僅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主張現處於失業狀態,應仍不足以釋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執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主張其現處於失業狀態,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