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乙女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相 對 人 甲女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全部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以資釋明,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