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劉嘉享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說明理由欄二、㈣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物狀上有記載聲請人之代理人為林怡伶律師,惟並未檢附委任狀,請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林怡伶律師之委任狀。

二、另請聲請人補正說明下列㈣事項:㈠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編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提存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45號】,係主張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訴訟已終結,本件假扣押(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一節。

㈡然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可參。㈢查聲請人主張係依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提存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臺南地院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本案訴訟判決,可知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因假扣押並未受有損害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等情,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查聲請人有聲請對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須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㈣基上說明,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1、本件所主張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即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理由為何?有何符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2、又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提出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

3、提出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