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劉嘉享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凱譯紗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依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57萬1,497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為聲請人供反擔保並經提存在案(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該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訴訟已終結,且已向執行法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932號,下稱本案終局執行)。聲請人已收到原法院提存所115年5月15日函文表示就凱譯紗公司提供之系爭擔保金57萬1,497元及其利息已按執行法院之命令辦理支付轉給完畢(115年度取字第435號,該卷宗併入系爭提存事件卷內),故本案終局執行雖尚未執行完畢,然凱譯紗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57萬1,497元既已由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支付轉給完畢,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保證書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件假扣押裁定,曾向執行法院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對凱譯紗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凱譯紗公司嗣提出反擔保金57萬1,49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法院113年5月8日南院揚113司執全乾字第128號執行法院通知、系爭保證書、系爭提存書及原法院提存所113年6月20日南院揚(113)存字第545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原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1-43、47-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本案訴訟全卷等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對凱譯紗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聲請人52萬7,385元本息,經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退休金專戶及給付聲請人30萬6,440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案終局執行,且執行法院就另案債權人顏信緯對凱譯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908、127909、172784號執行事件(下稱另3件執行事件)併入本案終局執行共同執行,及經執行法院於該等執行事件對系爭反擔保金發支付轉給命令(即執行法院115年5月12日南院發114司執乾字第172932號函,下稱支付轉給命令),由原法院提存所依支付轉給命令就系爭反擔保金辦理支付轉給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判決、原法院提存所115年5月15日南院發(113)存字第545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2頁),並有支付轉給命令及執行法院以115年5月13日函文向提存所說明另3件執行事件併入本案終局執行共同執行等資料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可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再者,執行法院就另3件執行事件及本案終局執行,乃分別於

114年9月9日、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就系爭擔保金發扣押命令,均經提存所分別函覆以該3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由,附條件同意扣押在案,如有併案情形請一併副知等情,嗣執行法院函文通知原法院提存所另3件執行事件併入本案終局執行且發支付轉給命令,原法院提存所即辦理支付轉給命令完畢等情,有執行法院114年9月9日南院發114司執乾字第127909號、114年11月4日南院發114司執乾字第127908號、114年12月11日南院發114司執乾字第172784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11日南院發114司執乾字第172932號執行命令及原法院提存所114年9月12日、114年11月6日、114年12月16、114年12月17日、115年5月15日南院發(113)存字第545號函等件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明確。㈣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獲本案判決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其30萬6,440

元本息確定,並執之對凱譯紗公司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為本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系爭反擔保金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提存所辦理支付轉給完畢,而認本件聲請人提供系爭保證書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金額顯然少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範圍,縱然其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惟因假扣押之金額大於本案訴訟勝訴之請求,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債務人即相對人即凱譯紗公司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凱譯紗公司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賠償,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提供之系爭保證書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本件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足以認定。

⒉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指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之三種命令,均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為目的;其中支付轉給命令是指執行法院命令第三人(如原法院提存所)將扣押的金錢債權直接支付給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轉發分配給債權人的執行方法。由前開說明可知,凱譯紗公司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係因免為假扣押之目的而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即聲請人因凱譯紗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可能所受之損害)之用,然聲請人於本案終局執行程序中,執本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提存書之系爭反擔保金聲請為終局強制執行時,即屬聲請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以對供擔保人凱譯紗公司之其他執行名義(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就該擔保物(系爭反擔保金)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系爭反擔保金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是以,於此情形下,應係系爭反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非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保證書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因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即可認系爭保證書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難認凱譯紗公司已確定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主張因原法院提存所已就凱譯紗公司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辦理支付轉給完畢,故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之應供擔保原因亦消滅云云,於法不合,均非可採。是以,本件尚難認定凱譯紗公司未因系爭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