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林福來、周欣怡、許育菱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8月3日收受本院115年7月31日115南分院賢民行政字第79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函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確定。惟伊已於115年7月20日就系爭裁定提出訴訟救助補充理由狀㈠及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該抗告事件現仍繫屬中,系爭裁定於法律上尚未確定,與系爭函文之記載不符,足使聲請人對本案程序能否公正進行產生合理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查詢案號暨核發分案通知,經本院以系爭函文回覆在卷。惟系爭函文並非由本案承辦法官作成或回覆,此觀系爭函文即明。聲請人僅以系爭函文所載:系爭裁定於115年7月6日確定一節與事實不符,即據以聲請本案承辦法官迴避,尚難認本案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或有其他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核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