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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每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3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