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
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瀞瑩上列異議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定,依所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原法院誤載為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僅係表示其經濟困難,非惡意拒絕繳納裁判費,係客觀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有實體審理之必要,請求重新審酌訴訟救助聲請,為適法處理等語。惟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異議人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