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就該事件及假執行程序,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依本院另案11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係作成於民國115年8月4日,遲至同年月17日始送達於聲請人(按應係於11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於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送達前,抗告期間無從起算,聲請人就本院承辦法官所提之迴避爭議尚未終結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6條及第487條等規定,聲請命本件及其附隨假執行聲請事件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並於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就該案與其附隨之假執行程序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係因聲請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有系爭事件本院115年6月25日裁定可憑(本院卷第31、32頁),至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另案11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部分(本院卷第34、35頁),係針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所為聲請法官廻避案件,與系爭事件無關。另聲請人主張有所謂假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係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第一審法院已就相對人起訴時併聲請假執行部分聲請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並無聲請人所謂附隨假執行(包含宣告免為假執行、命供擔保等聲請之准駁)程序,有該件裁判書可憑。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同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廻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該案法官就系爭事件(或聲請人指稱之附隨之假執行程序)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