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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近期遭受新發生之財務打擊,相對人之假處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廢棄,惟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期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南院發字114司執全新字第364號),要求591租屋平台將聲請人招租物件下架。上開新發生之金流受阻事實,致聲請人客觀上已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又伊為救濟遭命令解散處分,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有多件民事及行政訴訟同時進行,各該程序費用支出均係於前次聲請後發生,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本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前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裁定駁回(見前開事件卷一第367-368頁),依上說明,聲請人對前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