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劉志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燦芳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由本院115年度再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嘉義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與嘉義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8萬2,436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將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67股給付相對人,並應偕同相對人向谷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依該收取命令,向第三債務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收取提存款812萬9,913元,其餘98萬1,366元,因前業已扣得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萬4,485元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遂於115年1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98萬1,366元之存款債權(超過部分撤銷),並命谷王公司將聲請人之該公司股票67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經谷王公司陳報業已完成前述變更登記,並檢附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為據,執行法院乃於115年8月31日發文檢送谷王公司函及股東名簿予相對人,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確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其執行程序。則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