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許文章被 告 羅天旻
胡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天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天旻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胡恩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天旻、胡恩銘(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天旻、胡恩銘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與使用名稱「質辛」、「文彥」(此2人係與羅天旻聯繫)、「博凱」、「柏鈞」(此2人係與胡恩銘聯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聯繫後,均開始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且因不詳人士自114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儲值款項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羅天旻、胡恩銘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羅天旻與「文彥」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羅天旻依指示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縣○○鎮境內之臺灣鐵路「○○車站」與伊碰面,並向伊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員工之識別證後,當面收取伊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李怡慧」)予伊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將該等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㈡胡恩銘與「柏鈞」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胡恩銘依指示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前往○○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前與伊碰面,並向伊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增懋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當面收取伊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51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李怡慧」)予伊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現金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案經伊報警處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21、11867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羅天旻、胡恩銘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羅天旻、胡恩銘分別與不詳人士所為上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分別致伊受有30萬元及5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天旻、胡恩銘分別賠償30萬元及51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羅天旻、胡恩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二審查明屬實,並
已判決羅天旻、胡恩銘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21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羅天旻、胡恩銘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羅天旻、胡恩銘分別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30萬元及51萬元,均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及51萬元各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天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胡恩銘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