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許靜芳被 告 吳婉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領取投資獲利僅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額外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必要,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仁」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輾轉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郝旭烈」刊登贈書廣告,吸引伊於113年9月7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復以暱稱「郝旭烈」、「林依依」及「書山有陸勤為經」群組,向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伊發現有異而報警。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則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53頁):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仁」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郝旭烈」刊登贈書廣告,吸引原告於113年9月7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郝旭烈」、「林依依」及「書山有陸勤為經」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2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字第700號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1、31頁)。

㈡被告因上開情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吳婉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嘉義地檢署對於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吳婉柔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陳亞駿於嘉義地院調解成立(本院刑事卷第135-1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徵人貼文照片1張、託運單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700號卷第363-384頁、偵2905號卷第17-65、67、69-71頁、偵12445號卷第30-35頁)及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43頁)附於刑事案件之警、偵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資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9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