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侯斯揚被 告 黃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以其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債權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抵銷抗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被告以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除涉及報酬債權是否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外,亦涉及報酬債權有無債之消滅事由,原告實體上亦不同意被告之主張(本院卷第81頁),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如允許被告提出,亦影響原告防禦權,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與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台灣房屋)辦公室協商有關雲林縣○○鄉○○段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酬糾紛事宜,過程中因意見不合,被告竟對伊大聲恫稱「72小時內上去台中跟我處理此事及錢,你們雲林的一些代表會主席等人物我很熟,我知道你的店開在那裡,到時候看我怎麼處理你」等語脅迫伊,欲使伊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因伊未遵行而未遂,卻使伊精神上受有損害,並使伊在長期壓力下導致免疫力下降而得帶狀疱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2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雙方曾於113年10月22日因土地報酬糾紛發生爭執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僅係任意套用伊於114年1月20日向檢方提出答辯狀中所主張伊應得之勞務報酬數字,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完全與其精神受創程度無關,純屬惡意報復與任意援引;況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伊行為為未遂,則原告之自由即未實質受損,亦無實質損害,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受原告(代表訴外人張淑娥)委託,為
原告及鄰地地主等人仲介販售系爭土地,授權被告處理地上物,並約定報酬。被告付出勞費整地,但部分地主將部分土地自行出售,之後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柯宏慧因上揭授權關係,而與被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致生報酬糾紛。113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被告與原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房屋的辦公室協商。被告偕同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協調間因意見不合,被告竟對原告大聲恫稱「72小時內上去台中跟我處理此事及錢,你們雲林的一些代表會主席等人物我很熟,我知道你的店開在那裡,到時候看我怎麼處理你」等語脅迫原告,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原告並未遵行而未遂。
㈡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妨害原告自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受原告(代表張淑娥)委託,為
原告及鄰地地主等人仲介販售系爭土地,授權被告處理地上物,並約定報酬。被告付出勞費整地,但部分地主將部分土地自行出售,之後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仲介柯宏慧因上揭授權關係,而與被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致生報酬糾紛。113年10月22日14時10分被告與原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房屋仲介的辦公室協商。被告偕同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協調間因意見不合,被告竟對原告大聲恫稱「72小時內上去台中跟我處理此事及錢,你們雲林的一些代表會主席等人物我很熟,我知道你的店開在那裡,到時候看我怎麼處理你」等語脅迫原告,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原告並未遵行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其行為為未遂,可見原告之
自由即未實質受損,亦無實質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語恫嚇、脅迫原告,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雖係強制未遂,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被告辯稱原告無實質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未遂行為,患有左肩部帶狀疱
疹病症,而於113年11月25、27、30日至診所門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惟查,本件被告犯強制未遂罪之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與原告所稱患有左肩部帶狀疱疹之上開日期相差一個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患有上開病症與被告強制未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原告所患左肩部帶狀疱疹病症與被告所為本件強制未遂行為有關,原告主張應列入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事項,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畢業,目前從事○○業,平均月入00至00
萬元,被告○○畢業,目前無業,在山上種植草藥,無任何收入及補助(本院卷第79頁),以及兩造112、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限閱卷第3-27頁),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