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詠涵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盧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01號),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人員、員警「林明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文」等人,向伊佯稱有不詳之人持伊之證件申請資料,導致伊涉及詐騙案件被通緝,需公證名下金融帳戶並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伊誤信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統一超商富貴門市」,將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陸續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共2筆、同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共3筆、同 年12月9日匯款20萬元1筆,並分別匯入其所寄送之附表一之4個帳戶名下共21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太順門市,領得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充伊本人或經伊授權之人,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行為直接導致伊受有210萬元財產上損失。被告明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仍實際參與收受款項並配合詐欺集團相關指示,致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備明確之因果關係,被告既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收受贓款行為,屬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有原告所提原證7至11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61-169頁)共190萬元可憑。依該案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之記載:「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太順門市」領得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再將上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麥昆霖』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理由欄貳、三、㈢之記載:「本案持用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吳志傑、江德山及不詳之紅衣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此據證人吳志傑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後,於警詢證述:有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7日7時48分至同日7時5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丹鳯分行提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萬元(分5次各提領3萬元)、於同年12月8日7時15分至同日7時19分,在合作金庫丹鳳分行提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存款15萬元(分5次各提領3萬元),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中著黃色帽子、戴眼鏡、黑上衣、牛仔褲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偵卷第49-50頁),並指認113年12月7日分別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及新莊郵局,持本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男子(著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戴眼鏡)為與其同行之友人江德山(偵卷第49、52頁),另指認113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日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提領款項之女子(著黑色上衣、金髮、戴口罩)為被告A02(偵卷第49-50頁)等情,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07-233頁)」(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理由欄參、二、㈣之記載:「被告依『麥昆霖』等集團上游之人指示,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及上繳贓款等行為,與『麥昆霖』、吳志傑、江德山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3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則上揭刑事判決書雖僅認定被告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0之款項合計為1,325,000元(見本院卷第30、32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仍認定附表二所示原告所匯入共5筆款項之190萬元部分,確已遭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盜領完畢,自應認原告就190萬元損害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雖再主張於113年11月15日有從其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
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主張此部分亦有受到詐領及損害,並提出原證12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查,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並未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難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情形。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雖另認定原告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200萬元部分,尚有留存50萬元於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頁),惟因原告就此部分於本院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未再請求,故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所交付之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4 中華郵政(新店雙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15日10時13分許/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4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 2 113年11月15日 15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50萬元 (同日自玉山銀行轉匯入) 113年11月15日 15時49分許/ 3萬元 4 113年11月16日 7時32分許/ 6萬元 5 113年11月16日 7時33分許/ 5萬元 6 113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2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7 113年11月15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8 113年11月15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9 113年11月15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1月16日 7時5分許/ 5萬元 11 113年11月16日 7時6分許/ 5萬元 12 113年11月16日 7時7分許/ 1萬元 13 113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50萬元(劉詠涵同日自玉山銀行轉匯入)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4 113年11月15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15 113年11月15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16 113年11月15日16時3分許/ 3萬元 17 113年11月15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18 113年11月16日 7時20分許/ 3萬元 19 113年11月16日 7時22分許/ 5,000元 20 113年11月16日 7時24分許/ 2萬元 21 113年12月6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22 113年12月6日 16時2分許/ 3萬元 23 113年12月6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24 113年12月6日 16時3分許/ 3萬元 25 113年12月6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26 113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50萬元(劉詠涵同日自玉山銀行轉匯入)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 27 113年11月15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28 113年11月15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29 113年11月15日 15時57分許/ 3萬元 30 113年11月15日 15時58分許/ 3萬元 31 113年11月16日 7時13分許/ 3萬元 32 113年11月16日 7時14分許/ 3萬元 33 113年11月16日 7時15分許/ 3萬元 34 113年11月16日 7時15分許/ 3萬元 35 113年11月16日 7時16分許/ 3萬元 36 113年12月6日 15時57分許/ 3萬元 37 113年12月6日 15時58分許/ 3萬元 38 113年12月6日 15時59分許/ 3萬元 39 113年12月6日 15時59分許/ 3萬元 40 113年12月6日 16時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