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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方健穎被 告 謝素雲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十萬三千元為被告謝素雲、陳冠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素雲、陳冠文如依序以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一百零三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冠鴻Tom」、「楷宏」、「清流君」、「877」、「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清流君」、「楊林林」、「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早於113年8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伊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元;陳冠文依「冠鴻Tom」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入口處,向伊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冠文」虛假工作證1張,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供伊簽名後交付予伊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伊交付之現金103萬元;復由陳冠文於同日某時,在「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臺南文成站」附近公園內,將伊交付之現金103萬元放置在「冠鴻Tom」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而層轉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冠鴻Tom」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冠文名下不詳帳戶之報酬1,500元。

(二)伊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伊位在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內,準備交付現金320萬元;被告謝素雲依「楷宏」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伊上址住處內,向伊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謝素雲」虛假工作證1張,並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供伊簽名後交付予伊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伊交付之現金320萬元;復由謝素雲於同日某時,在伊上址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內,將伊交付之現金320萬元放置在「楷宏」指定之某台車輛車底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三)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謝素雲應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冠文應給付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謝素雲:伊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但伊還有小孩、母親要扶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

(二)陳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謝素雲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謝素雲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陳冠文出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及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素雲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陳冠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均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謝素雲所不爭執,而陳冠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謝素雲、陳冠文各賠償其損害320萬元、103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素雲自115年4月23日、陳冠文自115年4月21日(附民卷第19、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素雲給付320萬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冠文給付103萬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各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