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廖晉毅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温詠玲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當時之男友即伊父親廖天成至嘉義市東區「家樂福北門店」購買木炭、烤肉架、火種等物後,又協助廖天成搬運木炭等物到廖天成位於嘉義市○區○○路000之00號0樓之0住處後離開,廖天成隨即以膠帶封閉該住處浴廁內之排氣孔及排水孔,並在浴廁內將木炭置於烤肉架點燃後,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殺,被告於翌日(5月1日)6時30分許進入該住處,發現廖天成在浴廁內燒炭自殺,將其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伊為此受有支出廖天成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殯葬費18萬4,880元(含禮儀用品1,300元及喪葬費用18萬3,58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1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天成久病厭世,經伊不斷勸阻,仍堅持燒炭自殺,伊始幫助廖天成自殺,廖天成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過失責任。且廖天成部分遺骨業經其次子廖晉暉依其遺願樹葬於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管理之樹葬區,原告另將廖天成其餘遺骨安置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大仙寺(下稱大仙寺)之喪葬費用18萬3,580元,非屬必要。又原告與廖天成關係不睦,其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及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經該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他人使之(指廖天成)自殺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廖天成之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廖晉暉(次子)。廖天成一部分遺骨由廖晉暉決定樹葬於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管理之樹葬區,相關喪葬費用由廖晉暉支付;廖天成另一部分遺骨,由原告決定安置於大仙寺,相關喪葬費用由原告支付。
3、原告因被告所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1,30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兩造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1,300元、大仙寺喪葬費用18萬3,580元、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含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有無理由?
2、前開應予准許之金額是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減輕後之賠償金額多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1,30
0元、大仙寺喪葬費用18萬3,580元、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含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故意,幫助廖天成自殺等情屬實,被告所為屬不法侵害廖天成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對於支出廖天成之醫療費及殯葬費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足認原告確有支出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殯葬費)1,300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廖天成另一部分遺骨,由原告決定安置於大仙寺,相關喪葬費用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大仙寺感謝狀7張、五團香鋪收據1張、巧藝玉石感謝狀1張(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37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廖天成之大仙寺喪葬費用18萬3,580元。
(2)被告雖辯稱:廖天成遺骨經其次子廖晉暉依其遺願樹葬於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管理之樹葬區,原告另將廖天成其餘遺骨安置於大仙寺之喪葬費用18萬3,580元,非屬必要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審酌原告、廖晉暉均為廖天成之合法繼承人,且其2人所採殯葬方式均屬正常、合理及常見之方式,又原告所採安置大仙寺之喪葬費用僅18萬3,580元,尚未遠逾一般殯葬費用之半數,自應認此部分費用仍屬必要之殯葬費。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廖天成部分遺骨安置大仙寺之殯葬費用其中與塔位無關費用部分,非屬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8日支出之塔位費14萬8,000元、塔位安置費2,000元、神主牌位費1萬8,000元、牌位安置及迎請費4,200元、骨灰甕1,000元、紙錢費4,680元、於114年6月17日支出之滿七誦經費4,000元、於114年7月1日支出之超渡法會700元、114年7月28日支出之骨灰罐刻字費1,000元,共計18萬3,58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大仙寺感謝狀7張、五團香鋪收據1張、巧藝玉石感謝狀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37頁),依一般殯葬風俗習慣,上開支出項目與該次殯葬密切相關,支出日期亦與殯葬日期相近,且金額與殯葬市場行情相當,難認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4)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1,300元、大仙寺喪葬費用18萬3,580元,即非無據(但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詳後述)。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廖天成之長子,因被告幫助當時年齡為73歲之廖天成(41年生、114年歿)自殺,致原告遭遇喪父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又依原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並有美國、香港、澳洲、紐西蘭等地律師資格,現從事法律顧問工作,每月收入約00至00萬元,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航空公司從事地勤工作,月薪約0萬0,000元,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於本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3、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1,300元、大仙寺喪葬費用18萬3,5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應有理由(但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詳後述)。
㈡前開應予准許之金額是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減輕後之賠償金額多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與廖天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廖天成因久病而萌生輕生念頭,廖天成於114年4月30日晚上,向被告說要燒炭自殺,經被告勸阻廖天成無效而又禁不住廖天成之多次催促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廖天成於同日20時8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被告與廖天成一起步行進入該店挑選木炭、烤肉架、火種等物而由廖天成結帳後,於同日20時46分許,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天成返回嘉義市○區○○路000之00號停車場,被告協助廖天成搬運上開木炭等物到廖天成位於嘉義市○區○○路000之00號0樓之0屋內,被告再次勸阻廖天成自殺無效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廖天成於被告離開後,即以膠帶封閉住處浴廁內之排氣孔及排水孔,並在浴廁內將木炭置於烤肉架點燃後,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殺;被告於翌日(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進入廖天成房屋內後,發現廖天成在浴廁內燒炭自殺而送醫急救,惟廖天成仍未回復心跳而死亡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依廖天成生前以LINE軟體與其陳姓友人對話時表示:「謝謝關心,我身體健康愈來愈差,毛病也愈來愈多,年紀大了就是這樣,也請你多保重身體」、與其李姓友人對話時表示:「(廖大哥最近好嗎?)身體健康不好,謝謝關心(很想請您吃飯聊天)我也很想,但目前狀況很難,謝謝您的好意」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49號卷,下稱114相349卷,第95頁),可見廖天成生前因身體健康不佳,而與其友人互動漸少。再依被告於廖天成自殺「前1日」與廖天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下午1:03)提醒你記得吃飯,我開動啦,你呢?(下午1:10)今天點豬肋軟骨+鮭魚。
你在幹嘛?我慢慢吃也快把滷肉飯吃光了,怎麼都沒有已讀?(下午1:25)在嗎?我吃飽了。制服又變成旗袍了。」、廖天成:「好(下午1:30)」、被告:「我都要去洗碗了(下午1:30)剛訂好,你今天晚上有魚可以吃了。」、廖天成:「謝謝(下午1:30)」、被告:「不客氣,這是應該的(下午1:31)等下班啦(下午5:04)(語音通話)(下午5:37)」等語(見114相349卷第90至9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譯文(見114相349卷第82至85頁),堪認廖天成因尋求以死解脫其身體疼痛之苦,數次向被告表達死亡是其唯一解脫途徑,並強調自己身體已無好轉可能,雖經被告一再勸阻其放棄自殺想法,並提出可以請假陪其外出旅遊、可以一起快樂生活等減輕其痛楚之方法,但仍遭廖天成斷然拒絕,並兼用情感勒索及哀求之方式,要求被告幫助其自殺,致被告在親自見聞廖天成確因身體健康長期遭受極度痛苦下,難以拒絕廖天成之情感勒索及哀求,而無奈配合廖天成之要求,駕車搭載廖天成購買木炭等物,並協助搬運至屋內,隨即離去。依上開情形,應認被告、廖天成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責任比例依序為20%、80%。
3、被告故意幫助廖天成自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廖天成之醫療費用1,220元、禮儀用品1,300元、大仙寺喪葬費用18萬3,5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之損害,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之故意,僅係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尚難以此排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為被告幫助廖天成自殺之間接被害人,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廖天成之責任,廖天成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責任,依公平之原則,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於計算廖天成與有責任比例為80%後,減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萬7,220元(1,220+1,300+183,580+900,000=1,086,100;1,086,100*0.2=217,2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製作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譯文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49號卷第82至85頁) 檔名:214142FA.mp4 温詠玲(20時42分51秒):這也有啊(台語) 廖天成(20時42分54秒):這有哩賣舶(台語) 温詠玲(20時42分55秒):對阿(台語) 廖天成(20時42分55秒):在這買就好了啊(台語) 廖天成(20時43分01秒):在這買就好了啊(台語) 廖天成(20時43分04秒):勢、車要馬上回頭、這就有(台語) 温詠玲(20時43分11秒):雜貨店五金行什麼都嘛有 廖天成(20時43分11秒):在這買就好了啊(台語) 温詠玲(20時43分22秒):你去買木炭人家也會覺得怪 廖天成(20時43分26秒):不會啦、烤肉架買那個架子啊、你不要買一個、連架子都買啊 檔名:214342FA.mp4 温詠玲(20時44分30秒):我是去那間家樂福(台語) 廖天成(20時44分32秒):好啊(台語) 廖天成(20時44分37秒):就近的就好(台語) 廖天成(20時44分42秒):那間應該有齣(台語) 温詠玲(20時44分44秒):攏有(台語) 温詠玲(20時45分02秒):你要讓我有陰影 廖天成(20時45分04秒):不會啦 廖天成(20時45分07秒):因為我願意啦、因為我已經跟妳、正確地說、妳幫我一個很大的忙、讓我解脫、知道嗎 廖天成(20時45分19秒):因為妳能幫忙、只有妳能幫忙 温詠玲(20時45分22秒):人家小生物小生命都珍惜活著、為什麼你要這樣 廖天成(20時45分28秒):因為我很痛苦 温詠玲(20時45分33秒):你就不要壓力那麼大啊 廖天成(20時45分35秒):啊我那個壓力、就是痛啊痛那麼久、真正@#$%(語焉不詳)(台語) 檔名:214542FA.mp4 温詠玲(20時46分26秒):別人也是這樣過啊(台語) 廖天成(20時46分28秒):別人是我肝苦人(台語) 温詠玲(20時46分35秒):憂鬱症較不痛 温詠玲(20時46分37秒):憂鬱的人也很多啊 廖天成(20時46分40秒):他就不痛啊(台語) 温詠玲(20時47分11秒):我沒上班、我陪你、我們到處走走好不好 廖天成(20時47分14秒):不好 廖天成(20時47分18秒):因為我不會好 温詠玲(20時47分19秒):不會啊、因為你走一走搞不好就會好了啊、因為你打不開心胸啊 廖天成(20時47分24秒):(語焉不詳) 温詠玲(20時47分39秒):好不好(台語) 廖天成(20時47分40秒):不要(台語) 檔名:214742FA.mp4 廖天成(20時47分45秒):啊奈你不會快樂、我這也不要 温詠玲(20時47分49秒):搞不好你就好了啊 廖天成(20時47分50秒):不會好了 温詠玲(20時47分51秒):我就要跟你一起快樂 廖天成(20時47分53秒):不會 温詠玲(20時47分59秒):你不是很慶幸遇到我、可以照顧你 廖天成(20時48分01秒):對啊 廖天成(20時48分05秒):啊我就是忍不住了、啊謀你欲叫我折磨在那(台語) 廖天成(20時48分11秒):要讓我過得這麼痛苦、要讓我這樣折磨、妳感覺比較好嗎(台語) 廖天成(20時48分23秒):若是這樣、不要折磨我了好嗎(台語) 温詠玲(20時48分39秒):啊你幹嘛這樣對我 檔名:213014FA.mp4 温詠玲(21時30分16秒):公、@#$°/。(語焉不詳)、麥今嘛(台語) 廖天成(21時30分18秒):蛤?(台語) 温詠玲(21時30分19秒):賣今嘛(台語) 廖天成(21時30分20秒):賣今嘛?(台語) 廖天成(21時30分32秒):少折磨一天算一天了 廖天成(21時30分41秒):不要這樣子讓我這麼折磨@#$%(語焉不詳) 廖天成(21時30分46秒):妳說為了要好才這樣做、不要有陰影、是因為妳要幫助我、我懇求妳、幫助我、知道嗎 檔名:213214FA.mp4 温詠玲(21時32分45秒):(語焉不詳) 廖天成(21時32分47秒):對 廖天成(21時32分52秒):@#$%對我好(語焉不詳) 温詠玲(21時33分27秒):我們就過一天算一天啊 廖天成(21時33分30秒):就過不了啊 廖天成(21時33分34秒):過的了我也想過啊 廖天成(21時33分41秒):@#$°/。妳不知道啦(語焉不詳)(台語) 廖天成(21時34分03秒):妳要打電話給我姪女的話、用我的電話打、啊密碼妳無法開(台語) 檔名:213414FA.mp4 温詠玲(21時35分43秒):阿是請妳姐姐去找朱幼 廖天成(21時35分48秒):恩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