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賴俊成被 告 耿正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9時27分,因遭詐欺集團不法行為而受騙,依對方指示於嘉義縣○○鄉○○村○○00號(○○車站)交付金錢,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實際收受詐騙款項,其行為直接導致伊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失。被告明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仍實際參與收受款項並配合詐欺集團相關指示,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伊先前所交付之款項,正係經由被告收受後流入詐欺集團體系,致伊受有1千萬元之損害,兩者間具備明確之因果關係,被告既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收受贓款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自不得僅以車手身分而免除,故被告對於本件114年3月3日之前伊已遭詐騙1千萬元損害亦應負責,因為被告是後來才加入,伊才不以全部損失1千萬元求償,僅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另共犯李青霖從去年判決(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伊250萬元後,每個月賠償伊1萬元、上個月先匯4千元,後來又匯給5千,目前已經給付8萬9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從114年2月27日或28日才加入原告所述詐騙集團,就是被抓的前天才加入的,原告的錢不是伊騙得,伊也沒有拿到錢,為什麼要賠,原告就是貪小便宜被騙,伊也是被騙進去的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李青霖,於114年2月底間透過友人輾轉介紹工
作機會,在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暱稱「路爾斯維克多」、「烏鴉」、「CC」、及以「融會貫通」為首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群組(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李青霖即以暱稱「阿肉」;耿正奎暱稱為「大壯」,隨時待命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工作分配。嗣後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2月初透過LINE向賴俊成稱交付現金,便可操作「愚果」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照指示而面交6筆現金【①第一筆:113年12月23日11時15分,在原告家中面交40萬元;②第二筆:113年12月25日約12時47分,在水上火車站前,原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面交60萬元;③第三筆:114年1月8日約15時20分,在水上火車站前,於系爭車輛上面交220萬元;④第四筆:114年1月22日約10時30分,在水上火車站前,於系爭車輛上面交80萬元;⑤第五筆:114年2月4日10時50分,在水上火車站前,於系爭車輛上面交100萬元;⑥第六筆:114 年2月14日15時15分,在水上火車站前於系爭車輛上面交500 萬元】,共計1千萬元。
㈡被告因114年3月3日加重詐欺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耿正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之物及耿正奎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沒收】。嗣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嘉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下稱系爭刑案)資料核閱綦詳;惟觀諸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4年3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擔任監看及2號車手,因車手李青霖向原告收取800萬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被告於監看車手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就被告於114年3月3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於114年2月底加入前已受騙之1千
萬元與其無關,然原告先前所交付之款項,正係經由被告收受後流入詐欺集團體系,被告既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收受贓款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仍應就原告先前受騙之1千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僅請求250萬元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並載: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先前遭詐欺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1千萬元,並非在系爭刑案起訴被告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內。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於114年3月3日警詢中即稱:我從
114年2月28日做到今天遭警方查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一開始時,經本院詢問何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時所稱:114年2月27或28日,是我被抓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參以原告在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中,所述其遭詐欺損失之1千萬元,各次交付之日期及金額及經過分別為如上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交付1千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介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2月14日),係在被告所述其開始擔任詐欺集團監看及2號車手(114年2月27日或28日)之前,堪認原告所述其先前因交付1千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督取款車手之前已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就原告所受1千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1千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中之25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難認可採。至原告與李青霖達成調解部分,則與本件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無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