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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蔡怡瑩被 告 吳家佑

廖俊賢黃信詣吳宏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3,7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3,712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3,7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8、3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暱稱「尊榮」或「起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前某日發起成立假幣商犯罪組織(下稱假幣商集團),並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且提供如附表「幣商身分(暱稱)」欄所示被告廖俊賢(暱稱「黑色十九」)、黃信詣(暱稱「皇家兌幣 詣」)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方式,吳家佑則提供銀行帳戶予廖俊賢作為匯款使用,引導伊與假幣商集團成員進行泰達幣交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遭詐日期/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價格,匯款或當面交付如附表「遭詐金額(NT,元)」欄所示款項,廖俊賢、黃信詣則將伊所購得如附表「遭詐金額(USDT)」欄所示泰達幣,自附表「假幣商錢包地址/編號」欄所示錢包地址,匯入如附表「被害人錢包地址」欄所示錢包地址,再由伊依指示將上開所購泰達幣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合計受騙70萬3,7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70萬3,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吳家佑、廖俊賢、黃信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等均係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與買家進行合法交易,原告係主動向伊等購買泰達幣,且伊等皆已依約轉幣給原告,原告所購泰達幣亦未回流至伊等錢包中,伊等與吳宏章之行為並無關聯,亦與系爭詐欺集團無關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宏章(暱稱「尊榮」、「起飛」)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日,發起成立假幣商犯罪組織(即假幣商集團),並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即系爭詐欺集團)謀議,犯罪模式如下: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協助被害人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引導被害人向假幣商集團進行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DT)交易,假幣商集團遂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並使用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MultisigWallet,即需多重授權簽署方可執行交易),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吳宏章則於假幣商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之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藉此賺取價差。

2.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並提供如附表「幣商身分(暱稱)」欄所示假幣商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ID作為聯繫方式,引導原告聯繫假幣商集團進行泰達幣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日期/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匯款或當面交付如附表「遭詐金額(NT,元)」欄所示之金額,廖俊賢、黃信詣則將原告購得如附表「遭詐金額(USDT)」欄所示之泰達幣,自附表「假幣商錢包地址/編號」欄所示之錢包地址,匯入如附表「被害人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錢包地址,原告再依指示將上開購得之泰達幣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合計受騙金額為70萬3,712元。

3.吳家佑有提供如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廖俊賢作為買賣泰達幣交易之匯款使用。

4.吳家佑、廖俊賢、黃信詣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僅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吳家佑、廖俊賢、黃信詣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受詐騙之金額70萬3,71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負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人、提款領取詐騙所得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受詐騙者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吳家佑提供之帳戶及面交款項,合計70萬3,712元,向廖俊賢、黃信詣購買並取得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並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此後即無法取得聯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㈦第373至385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查吳宏章、廖俊賢及黃信詣使用電子錢包買賣泰達幣之交易

模式,通常使用1周或1個月後,即將錢包地址內剩餘之USDT及TRX全數轉移至新錢包地址,吳宏章等人所使用涉案錢包位址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其中使用期間之2個月內(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8日),與詐欺相關案件共計118筆,且上開錢包位址均係多簽錢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8271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㈥第303至306頁)。衡以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頻繁更換錢包,將造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核對,亦不利於長期營運,且區塊鏈本身係一套公開之去中心化帳本,與傳統金融帳本之差異,在於公開透明及不可竄改特性,所有人均可查找及追蹤區塊鏈上之金流,故買家欲尋求可信任之賣家,亦可透過公開帳本上交易量之大小,作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更換錢包之頻率」,甚有使用3日(如涉案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將全數資金轉移至下一個錢包,此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以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獲,或避免事發後遭查扣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同;佐以證人即臺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吳怡庭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廖俊賢、黃信詣都是使用多簽錢包,所謂多簽錢包是指由多人共同管理之錢包,亦即尚須吳宏章共同授權始能出幣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㈥第117至14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等係正常幣商云云,核與前揭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㈣廖俊賢、黃信詣雖辯稱:其等因資金不足、缺少幣源,始向

吳宏章借幣出售給原告云云。惟檢視廖俊賢遭扣案手機中之「C2C交流群組」通訊內容截圖所示,吳宏章曾指揮黃信詣帶新人等語,且有吳宏章發放獎金、指揮註冊火幣帳號、辦理手機門號、搭乘UBER等情,有上開「C2C交流群組」擷取資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㈠(下稱偵㈢卷)第96至99頁】,顯見廖俊賢、黃信詣形式上雖自稱獨立幣商,惟實質上則係受吳宏章指揮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分擔實施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行為之一環,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吳家佑雖另辯稱:其未使用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錢包出幣予

原告,僅提供帳戶供廖俊賢使用,亦未從中獲利,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吳家佑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廖俊賢提供予原告匯款購買泰達幣使用,復參酌前揭「C2C交流群組」通訊內容截圖所示,吳家佑(暱稱:薛丁格的貓)提供如附表所示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於該組群後,緊接著留言稱:「這個的主人他現在是幣商股東」、「盡量灌」等語,有「C2C交流群組」擷取資料1份可憑(見偵㈢卷第94頁),另吳家佑與賴姿綸、NUNUG NURHA YATI於上開群組對話中,曾指示其等提款,例如:暱稱Mutia表示:「這麼多人,我不敢一個人去郵局」、「可以直接透過ATM轉帳嗎?」、「我不需要去郵局」,吳家佑則回稱:「不」、「這個工作需要去銀行」、「或者你辦提款卡」、「無法轉帳」、「明早去郵局領網路賣商品的貨款」等語,Mutia回稱:「但我如果每天拿錢,他們就會懷疑我」、「如果他們問我,我該怎麼回答?」等語【臺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㈣(下稱偵㈥卷)第177至185頁】,另吳家佑亦曾教導其等如何計算分配報酬,例如:吳家佑向Mutia表示:「170000」、「2%,3400」、「3400你的薪水」、「你會算嗎?」、「你收到的錢2%」等語(見偵㈥卷第186、189),且吳家佑於群組中更教導其等如何應對檢警詢問,例如:Mutia表示:

「你不知道…爸爸只是拿了錢,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拿了錢…他們懷疑我」、「我今天拿了10萬多」、「他們都看到了我,都問我」,吳家佑則回覆稱:「誰懷疑你?」、「不用怕問」、「你沒有出借帳戶」、「你跟我們一起做幣商,合夥關係」、「所以你沒有借我們帳戶」等語(見偵㈥卷第191、202頁)。足認吳家佑確有加入「C2C交流群組」,並在該群組中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群組內成員使用,廖俊賢復將之作為與原告交易泰達幣使用之匯款帳戶,吳家佑復提供高額之報酬予集團成員,並教導成員如何應對檢警偵訊,是吳家佑顯有參與假幣商集團,其辯稱其與假幣商及系爭詐欺集團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不應由其等負

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引導無操作虛擬貨幣經驗之原告向廖俊賢、黃信詣購買泰達幣,待原告取得泰達幣,再引導原告將泰達幣轉出,致其受有70萬3,712元之損害,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核屬「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依上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9日最後送達吳宏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

6、307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3,71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被告詐騙原告之方式及金額(即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7) 編號 詐欺方式 遭詐日期/時間 面交地點 遭詐金額(USDT) 遭詐金額(NT,元) 報價/換算匯率 coinmarketcap查詢當日匯率 幣商身分 (暱稱) 假幣商錢包地址/編號 被害人錢包地址 1 假交友後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 並提供右列幣 商LINEID以供 蔡怡瑩加入好 友進行泰達幣 交易,再依不 詳詐團成員指 示將所購得之 泰達幣轉出至 指定錢包地址 。 113年7月22日23時46分 網銀匯款至廖 俊賢指定之NUNUGNURHAYATINUGNUR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家佑提供) 857 3萬 35 32.83 廖俊賢(黑色十九)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22時29分 857 3萬 35 32.77 113年7月28日20時33分 網銀匯款至廖 俊賢指定之賴 姿綸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 戶(由吳家佑 提供) 857 3萬 35 32.8 113年7月30日21時53分 857 3萬 35 32.78 113年7月31日23時28分 1428 10萬 70 32.57 113年8月1日00時12分 1428 5萬 35 32.75 113年8月6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 ○○路000 號 (○○超商○○門市) 7246 25萬 34.5 32.81 黃信詣(皇家兌幣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3) 113年8月7日22時48分 5325 18萬3,712 34.5 32.6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