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周秀滿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林陳春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華南金控」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間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金山德聚」APP進行投資云云,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刑事審理程序偵查、審理中所承認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是被告前述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6日(115年3月25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