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蕭新聖被 告 周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表示不願就本件出庭應訊(包括準備、辯論程序),毋庸提解其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乃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並非東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田公司)之股東,亦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轉售之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對原告佯稱其為東田公司之股
東,原告可投資東田公司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慈聖街「城JIA」建案獲利云云,再對原告佯稱:其為「城JIA」建案之股東戶,可以415萬元出售一戶房屋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293萬元(投資款轉為購屋價金)予被告。嗣因被告表示上開房屋漏水,且涉及官司,勸原告放棄此房屋,並承諾會另外找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遂同意並將上開款項保留為下次購屋之價金。
㈡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屋屋主願意出
售系爭房屋,其可以購買後以760萬元轉售給原告,但為了避稅,會於兩年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10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交付本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93萬元、6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因系爭房屋之代理人楊東霖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僅有租賃關係,其並未出售系爭房屋給被告,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5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上易
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35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35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