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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請 求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5號),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於調解成立時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同法第4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請請求人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818萬6,091元,經該法院判決後,請求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不得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㈡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惟如前述系爭調解乃系爭事件發回第二審更審繫屬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應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請求人前雖於114年10月29日請求再次調解,然非為請求繼續審判,且僅稱依調解內容,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將登記於伊子女名下,伊胞弟顏○○擔心退休後伊與渠無名義居住,未具體表明系爭調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請求人嗣係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請求人前請求再次調解,經相對人拒絕後,迄114年12月26日,始具狀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