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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調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4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兩造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調解成立,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有家事上訴聲請宣告調解無效暨繼續審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經由第三人A03介紹,於11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斗南鎮住所。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因與其友人「A04」間債務問題致友情決裂,伊始於同年月20日得知相對人有下列詐欺婚姻之行為:㈠相對人意圖假藉積欠「A04」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假借款,建議由「A04」出面要求伊代相對人清償假債務。㈡相對人於113年11月16日與「A04」議謀勾串熟識之地下錢莊以虛假借貸250萬元,由地下錢莊派人向伊催討,雙方協議至少取得伊承諾代相對人償還200萬元,事成之後,相對人再與地下錢莊以110萬元、90萬元拆帳分配不法所得,致使伊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結婚,應認伊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請求撤銷婚姻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5月4日訊問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財物金額明細表、結清證明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放款利息收據、領據切結書、帳務明細、錄影截圖、錄音光碟、譯文可稽(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3號卷第37至1

41、145至155、159至165、175至181、187、283至335頁,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4號卷第75至97頁),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詐欺而與相對人結婚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