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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反訴被告即被 上 訴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向原審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且兩造間無系爭本票金額之往來紀錄,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財務報表記載對反訴原告之應付款為新臺幣(下同)229,071,984元,扣除反訴被告主張匯款錯誤之18,566,000元為54,441,452元,因本反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441,452元等情。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與前開法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已嫌無據。又反訴被告已表明本件反訴侵害其審級利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再觀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依反訴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基於協議書所生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9頁),至於反訴之訴訟標的,依反訴被告108年財務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8頁),則為應付帳款(主要來自進貨交易),經核兩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之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本件亦非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有餘額部分所提起之反訴。因此,反訴原告尚無得提起本件反訴之法定事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8日 229,071,984元 113年6月7日 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