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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受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亦未實際領取寄存之文書,伊客觀上不知該裁定之存在,該裁定對伊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尚未起算。伊係於115年8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處理後續事宜時,經由線上系統查詢始知悉本件裁定存在,現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況本件裁定就承受訴訟主體之認定尚有可議,且與本院115年6月25日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就當事人身分之記載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抗告,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廢棄原裁定;倘認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亦請將本件連同卷證層轉。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本件裁定固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裁定係於115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之地址;復於115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地址,經其員工於同年月20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341頁),故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遲於同年7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稱其自始未收受本件裁定正本,遲至115年8月12日始經由線上查詢系統知悉其存在,並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因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未實際收受前開裁定,並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聲請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