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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及房屋,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於原審無視已進行3次審理程序,要求調閱與本案無關之另案標租案之資料,意圖推遲宣判期日,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日將至時,始提起反訴、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再開辯論,已足認上訴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拒不繳納上訴費用,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又提起抗告,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仍持續與消費者有糾紛,且本案假處分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廢棄,假處分命令已失效,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若未宣告假執行,又無假處分命令,上訴人恐繼續為出租行為,造成更多消費糾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及房屋部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由上訴人循回復原狀及抗告程序救濟中,本院尚未為實體終局判決,並無宣告假執行之依附客體,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案租賃建物現由上訴人經營銀髮住宅使用,其內居住多位需他人協助或有醫療、照護需求之高齡者,如予強制點交,將使渠等居住環境驟然變動,對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安定影響甚鉅,法院於審酌假執行之准否、執行時期及方法時,應併予斟酌。倘仍認應准予假執行,亦應命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之擔保後,始得為之。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已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各該程序均尚未終結,於前開相關程序結果未定前,如遽予實施假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倘法院仍准予假執行,請求命被上訴人提供7億5,000萬元之擔保後,始得為之;並依憲法第15條暨老人福利法之意旨,命被上訴人於假執行點交程序前,先行提存5,000萬元作為住民強制搬遷之醫療及安置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上訴人得於執行標的物點交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聲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58號、第1559號及第156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假執行審理程序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既將訴訟事件裁判,該事件已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不得更由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5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終結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縱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程序所審查者僅為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是否合法,並非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本院已無從就本案續行實體審理程序。本院既就本案上訴事件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所定得宣告假執行之第二審法院,是被上訴人聲請依該規定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提存安置費用等情,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兩造之聲請均應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58號、第1559號及第156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假執行審理程序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