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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反訴被告即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違約終止兩造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租賃契約並聲請假處分,屬不完全給付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影響其招租營運,造成其裝修沉沒成本暨履約保證金、預期營業淨利、代墊現場管理費用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3,414,016元,此與本訴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具有高度共通性,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414,0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原審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反訴原告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遷讓返還予反訴被告,經原法院判決前開部分勝訴(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敗訴),經反訴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縱反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程序所審查者僅為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是否合法,並非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本院已無從就本案續行實體審理程序。本訴之上訴審理程序既已終結,反訴原告於115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7-8頁),已無合法繫屬之本訴存在,已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況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核並不相同,亦難認反訴原告就本訴之同一訴訟標的具備提起反訴之利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要件,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