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5年6月25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