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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實體爭議與本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假處分更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559、1560號民事事件具牽連關係,為免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實為歧異之認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防杜程序突襲法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及依同法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命令解散處分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假執行之審理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聲請人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原法院判決前開部分勝訴(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敗訴),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縱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程序所審查者僅為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是否合法,並非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本院已無從就本案續行實體審理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含假執行宣告部分),因本訴上訴審理程序已為終結,無從停止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