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許福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上訴人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書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主恩、蔡雅各、李榮進、李榮隆、李榮傳、羅李美雲、李王月梅(下稱蔡主恩等7人),與訴外人元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聚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與蔡主恩等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3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000元,總價51,371,520元,出售予元聚公司。被上訴人與蔡主恩等7人,其後於112年8月7日以未附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伊及其他共有人於函到15日內,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告知買賣條件為總價款為51,371,520元,及附註事項:「
2.拆遷補償或協議購回事宜,如主張優先購買時需概括承受。3.整地拆除工程費由買方自行負擔。4.買賣雙方各需支付6%整合報酬予整合方(居間方)。」等語。經伊於112年8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被上訴人及蔡主恩等7人於114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於函到後15日內,備妥19,260,500元辦理優先承買訂約事宜,該函除檢附系爭契約外,竟另附顯非原通知之買賣條件,而係嗣後增訂之附約、買賣契約修訂同意書,其上另行加價250萬元購買,及增加本案買方同意另行支付800萬元予賣方作為整合(代辦)繼承相關費用等買賣條件,以致除原系爭契約之價金外,尚需另外增付1,050萬元費用。又蔡主恩等7人於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4月9日共2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違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此僅係伊將來是否要對蔡主恩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但不影響伊先前已以同一條件,向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原來被上訴人即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部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19,264,3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3)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19,264,3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3)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蔡主恩等7人,雖於112年8月1日與元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因前共有人蔡明義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事件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停止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程序,致系爭土地無法依約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契約即無條件解約,故不論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請求履約權利已失所附麗。況上訴人雖陳稱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其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附約,且不願就系爭契約書之附約與各共有人進行履約,顯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尚有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簽訂契約,標的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全部,但上訴聲明僅針對其中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3/8加以移轉,且自行以3/8之價格加以計算,自非屬「同一條件」、「同一價格」,故上訴人優先購買權行使顯非適法,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主恩等7人及被上訴人,與元聚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與蔡主恩等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8,000元,總價51,371,520元,出售予元聚公司。
㈡被上訴人與蔡主恩等7人,於112年8月7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2
6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八、附註事項記載略為:1.優先承買權不得轉讓或指名登記。2.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或協議購回事宜,如主張優先承買時,亦需概括承受。3.整地拆除工程費由買方自行負擔。4.買賣雙方各需支付6%整合報酬予整合方(居間方)。
㈢上訴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確實於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共有人。
㈣蔡明義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
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項規定之情形,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以價金1
9,264,320元訂立買賣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應有部分全部,且其自行依系爭契約以3/8價格加以計算價金,顯然已擅自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條件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已依上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得自行變更共有物之買賣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況依上訴人所述,蔡主恩等7人既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上訴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亦因蔡主恩等7人已移轉應有部分而無從行使,其於本件訴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19,264,3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