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許福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喜建設公司間請求訂立書面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0,114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對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9,264,32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0,11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