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友長被上訴人 陳友敬
鄭贊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7,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逾期未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主筆)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