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友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友敬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1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由抗告人至寄存送達警察機關領取而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抗告人之抗告狀則於同年8月4日逕寄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同年月10日轉送本院,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及其上加蓋最高法院收文戳之「民事抗告狀」可參。惟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其抗告期間至同年7月30日屆滿。乃其遲至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本件抗告,自難認其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主筆)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