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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作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9,54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75,2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