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萬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93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3,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