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坤義被 上訴 人 合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灑水車司機,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伊長期遭同事蘇滄洲、陳相任等人職場霸凌。伊於114年1月12日16時24分許,因牽引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伊機車後方之陳相任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陳相任、蘇滄洲等人陸續到場後,竟共同營造恐怖氛圍、集體言語霸凌,伊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彥閔求援,陳彥閔非但不予協助,反以伊連小事都無法處理云云對伊進行情緒勒索及霸凌,隨即將伊退出工作群組而違法解僱伊。伊因受上開職場霸凌及惡意解僱,身心受創,勞動力減損百分之69,並自114年12月30日起無法從事原工作。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段期間工資51萬9,090元,並應給付伊因遭上開職場霸凌之職業災害所生之失能補償548萬0,910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款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51萬9,090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期間係按每日1,500元計算工資,並無約定固定月薪4萬5,000元,且上訴人從未遭職場霸凌。陳彥閔於114年1月12日17時32分許接獲上訴人LINE語音通話,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指示擔任主管職務之蘇滄洲到場協調,嗣上訴人於同日18時5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陳彥閔請辭,經陳彥閔即時同意,兩造因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已於翌日交還公司鑰匙及工作用對講機。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51萬9,090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13年11月中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灑水車司機,約定按每日1,500元計算工資。(但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有爭執)
2、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16時24分許牽引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上訴人車輛後方之陳相任所有之機車,陳相任到場後以上訴人造成其機車及安全帽損壞為由,向上訴人索賠2萬元,上訴人遂於114年1月12日17時32分以LINE語音通話聯絡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彥閔要求其處理,經陳彥閔指示公司主管蘇滄洲到場協調,因協調不成,陳相任報警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發生之協調、爭執及報警等事件,下稱系爭衝突),上訴人並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再以LINE與陳彥閔進行語音通話,陳彥閔隨即於114年1月12日18時22分將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之工作群組。上訴人於翌日即114年1月13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及工作用對講機交還。(上訴人主張鑰匙及對講機係交還給公司會計,但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交還給蘇滄洲)
3、上訴人就系爭衝突對陳相任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因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項期間工資51萬9,09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548萬0,91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陳彥閔將伊退出工作群組,違法將伊解僱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以LINE語音通話向陳彥閔請辭,經陳彥閔於該通LINE語音中即時同意上訴人之請辭,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及證人陳相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打電話給陳彥閔,要求陳彥閔前來處理系爭事故,蘇滄洲到場處理後,上訴人認為蘇滄洲及路過的同事都在維護伊,又打電話給陳彥閔表示每個人都維護伊,他乾脆不要做了,雖伊已無法記得確切原話,但上訴人講很大聲,伊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表達不做了,至於陳彥閔如何回應,伊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證人蘇滄洲於本院證稱:伊依陳彥閔電話指示到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協調不成後,上訴人打電話給陳彥閔,當時伊距上訴人約2公尺,親耳聽見上訴人在電話中先敘述陳相任機車停放問題,講很多後,向陳彥閔表示他不要做了,伊於該通電話結束後,還有勸上訴人說事情需要這樣嗎,好好說就好,但上訴人堅持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證人陳宜琪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雖未在場,僅在辦公室有聽到陳彥閔打電話請蘇滄洲前去處理系爭事故,沒聽見上訴人與陳彥閔間之通話,但後來有聽到陳彥閔說他已將上訴人工作排好,上訴人怎麼說不做了,翌日伊有打電話請蘇滄洲確認上訴人是否已返還鑰匙及對講機,伊確定有交還,但不確定上訴人係交還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以LINE語音通話向陳彥閔請辭,經陳彥閔於該通LINE語音中即時同意上訴人之請辭,並於掛斷通話後,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抱怨上訴人突然請辭造成其工作需重新安排,復隨即於同日18時22分將上訴人退出公司工作群組,嗣上訴人亦因已請辭而於翌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鑰匙及對講機返還,並經被上訴人點收,以此交還、點收鑰匙及對講機之實際行動,再度確認兩造確已於前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以LINE語音通話向陳彥閔請辭,經陳彥閔於該通LINE語音中即時同意上訴人之請辭,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否認其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向陳彥閔表達請辭之意,並主張於翌日交回鑰匙及對講機僅為自我保護,並非自願離職,證人陳相任、蘇滄洲、陳宜琪上揭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陳相任、蘇滄洲於系爭衝突現場確有聽到上訴人表達不做了等語,甚至蘇滄洲尚有勸上訴人說事情需要這樣嗎,好好說就好等語,但上訴人仍向蘇滄洲表示不要做了等語,而證人陳宜琪亦在辦公室內聽聞陳彥閔抱怨因上訴人請辭致其需重新安排工作等語,業如前述,渠等各證述自己在不同時間、場地所見聞之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陳相任、蘇滄洲、陳宜琪雖未直接聽聞陳彥閔於該次語音通話中有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辭,惟綜合證人蘇滄洲於本院證稱:伊於上訴人向陳彥閔請辭後,還有勸上訴人,但上訴人堅持不要做了等語,及陳宜琪於本院證稱:陳彥閔於結束與上訴人之通話後,有抱怨上訴人突然請辭造成工作需重新安排等語,並參以陳彥閔於該次語音通話後隨即於同日18時22分將上訴人退出工作群組,且上訴人亦於翌日將鑰匙及對講機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陳彥閔於該次語音通話中已即時同意上訴人之請辭等語,尚非無據,兩造應已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許之該次語音通話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兩造既已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許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項期間工資51萬9,090元,有無理
由?查兩造於114年1月12日18時5分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項期間工資51萬9,090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職業災害
失能補償548萬0,91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長期遭同事蘇滄洲等人職場霸凌,並於114年1月12日遭陳相任設局、恐嚇取財、作勢毆打,及與蘇滄洲等人近1小時共同營造恐怖氛圍、集體言語霸凌,復遭陳彥閔情緒勒索及霸凌,並退出工作群組及惡意違法解僱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5年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及聲請傳喚證人陳相任、蘇滄洲、陳宜琪等證明上情。惟查:
(1)依證人陳相任於本院證稱:伊未曾聽聞上訴人曾遭同事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證人蘇滄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人霸凌上訴人,伊亦未曾聽聞上訴人遭受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陳宜琪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曾遭同事霸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佐證上訴人關於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曾遭霸凌等主張。又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1、任職期間公司未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且遭到公司員工職場霸凌,造成我的權益有所損失,依法應予以給付相關費用。2、請求: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補賠償及確認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雖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公司員工職場霸凌,惟未具體記載其所指霸凌行為之人、事、時、地及行為內容,且證人陳宜琪於本院證稱:伊於114年2月5日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所述之霸凌係指系爭衝突之糾紛,與職場霸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足認上訴人於調解當時除系爭衝突外,並無具體描述其所謂之霸凌行為為何,尚難僅憑其曾於114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時泛言霸凌,並經該次調解紀錄為如上之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遭受職場霸凌之事實。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堪認系爭衝突係源於系爭事故,而蘇滄洲則係上訴人聯絡陳彥閔後,經陳彥閔指示,始到場協調,蘇滄洲、陳相任應無可能事先謀畫系爭事故、系爭衝突之發生。且依證人陳相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日電話聯絡伊到場,伊到場查看發現伊機車單側擦傷及甫購買6日之安全帽受損,但上訴人竟主張伊機車係惡意隨意停放,故意讓他碰撞後再藉機索財,當時伊機車尚未估價,伊只是希望上訴人好好與其商談,蘇滄洲到場後,亦向上訴人表示碰倒伊機車造成財損,就好好跟伊講,路過之其他同事也都如此說,上訴人即認為公司同事均在維護伊,並再打電話給陳彥閔說這間公司每個人都維護伊,他乾脆不要做了,當時上訴人講話很大聲,最後伊因與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才報警處理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及證人蘇滄洲於本院證稱:伊受陳彥閔指示到場協調系爭事故,伊到場後得知係上訴人牽機車時碰倒陳相任之機車,造成機車受損,乃向上訴人表示撞到就和人家好好說,不用大小聲,但上訴人情緒激動並表示係陳相任機車側柱沒有放好,係故意停放讓他碰撞,伊乃向上訴人表示事情很單純,不必複雜化,並勸上訴人與陳相任好好商談,因上訴人情緒仍不穩定,伊即表示伊沒有辦法繼續協調,上訴人就打電話給陳彥閔,當時伊距上訴人約2公尺,親耳聽見上訴人在電話中先敘述陳相任機車停放問題,講很多後,向陳彥閔表示他不要做了,伊於該通電話結束後,還有勸上訴人說事情需要這樣嗎,好好說就好,但上訴人堅持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堪認陳相任、蘇滄洲分別經上訴人、陳彥閔之通知,始至系爭事故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期間並無任何營造恐怖氛圍、集體言語霸凌上訴人之情形,僅是希望上訴人能理性面對問題,嗣因上訴人情緒激動,協調不成,陳相任乃報警處理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其遭陳相任設局、恐嚇取財、作勢毆打,及與蘇滄洲等人近1小時共同營造恐怖氛圍、集體言語霸凌,復遭陳彥閔情緒勒索及霸凌云云,尚無足採。
(3)又上訴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5年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憂鬱症」、「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遭遇壓力事件後,有憂鬱焦慮相關症狀加劇情形,目前持續藥物調整治療中,另受症狀影響,職業功能亦有受損,宜持續追蹤。」等語,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類別:第1類【b152.1】(按:指情緒功能障礙程度輕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患有上揭疾病及上訴人曾向醫師為此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及於系爭衝突中遭職場霸凌之職業災害而罹患或加重該疾病。又上訴人雖曾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訴其遭職場霸凌,惟此業經該署函覆上訴人:「勞動檢查未授權認定及調查職場霸凌有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於系爭衝突中遭職場霸凌。
(4)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宜琪代表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知悉伊遭霸凌,並承諾「攜回調查」,被上訴人竟未保留系爭衝突當日監視器錄影紀錄,惡意湮滅關鍵證據,應推定上訴人所述「職場霸凌及人為設局」為真實云云。惟查:陳宜琪於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會再將勞方主張攜回進行調查」、「…會將勞方主張攜回進行討論」等語下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表示將就上訴人提出之事項進一步瞭解,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確有遭受職場霸凌,更難以推認監視器錄影紀錄當時尚未經覆蓋。且依證人陳宜琪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遭同事霸凌之情形,伊於114年2月5日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所述之霸凌,係指系爭衝突之糾紛,與職場霸凌無關,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室內,監視器拍不到,且錄影畫素高、容量不大,伊回去調取時,監視器錄影已被覆蓋,被上訴人亦無作成調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堪認陳宜琪當時以為上訴人所謂之職場霸凌係指系爭衝突,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後,確有檢查監視器鏡頭能否攝錄到系爭事故及系爭衝突地點、錄影畫面是否仍有保留等,僅是檢查結果並無此部分錄影畫面,乃未留存當日錄影,亦未作成調查報告而已,難認憑此即可推定上訴人所述遭陳相任設局、恐嚇取財、作勢毆打,及與蘇滄洲等人近1小時共同營造恐怖氛圍、集體言語霸凌,復遭陳彥閔情緒勒索及霸凌為真實。且被上訴人辯稱: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及系爭衝突時,因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拍攝到系爭事故及系爭衝突發生情形,乃未採證保留錄影畫面等語,核與一般警方辦案流程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提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鏡頭攝錄範圍之錄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被上訴人既於檢視設置於系爭衝突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後,認為並未攝錄到系爭事故及系爭衝突過程,且到場處理之警方亦無要求保留當日錄影畫面,則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日錄影紀錄,尚與常情無違,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湮滅監視器錄影之行為,更無從據此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遭陳相任設局、恐嚇取財、作勢毆打,及與蘇滄洲等人近1小時共同營造恐怖氛圍、集體言語霸凌,復遭陳彥閔情緒勒索及霸凌等為真實。
(5)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勞工郭蘋奎、證人歐尼(移工)分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曾向上訴人表示陳相任長期將機車停放在他人車後之惡習等、系爭事故當日曾與上訴人共同確認該機車狀況,並測試若將該機車腳架撐好正常停放,該機車不致輕易滑動,因該機車當日僅以側腳架支撐,始遭輕微碰觸即往前滑動傾倒等,再憑此情節證明陳相任係刻意安排,預謀設局,藉此不當索賠與職場霸凌云云。惟上揭證人縱能證明陳相任之上揭停車方式,亦難據此推認陳相任係預謀設局,藉機不當索賠或霸凌上訴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及於系爭衝突中遭職場霸凌及惡意解僱致其身心受創云云,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其患有憂鬱症、職業功能受損及具有輕度障礙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疾病或失能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依同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548萬0,91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51萬9,090元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